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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蔡聰明、謝澄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應按月定時攤還本息,如有違約,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清償尚欠之本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
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依約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七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一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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