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289,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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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每月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7.23%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約定書、交易查詢明細、消金業務各項基準利率彙總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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