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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又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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