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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其中 (一)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四十五萬元等二筆借款,到期日均為114年6月7日,並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約定利息一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目前為2.945%),計算,一為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0.775%(目前為2.545%)計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上開借款,分自94年11月7日及94年10月7日起即滯納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本金24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2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及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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