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348,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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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由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與原告,並由被告為背書,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

㈡被告與原告曾於94年10月24日簽下償債協議書(協議書之其日誤載為95年10月24日),當事被告對欠原告錢之事實部分並沒有爭執,當時雙方係就如何償還債務為約定。

又協議書有約定被告將一棟房屋過戶給原告,且已完成過戶,但因該房屋有設定抵押,日後會被拍賣,原告仍不會獲得受償,原告與被告有約定,被告仍然要將110萬元還清,於還清後,原告再將房子過戶還被告。

本件依照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張、償債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張、償債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該案偵查中,被告對其有積欠原告該110萬元債務之事實,均不爭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附表:(支票)
編號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CZ0000000 000,000 000000台中自由分行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CZ0000000 000,000 000000台中自由分行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CZ0000000 000,000 000000台中自由分行
4 復華銀行北屯分行 AZ0000000 000,000 000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CZ0000000 00,000 000000台中自由分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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