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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甲○○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⒈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2年5月22日止,被告甲○○應自92年 6月2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即週年利率 2.735%機動計算,其中政府固定補貼週年利率 0.25%,惟若被告甲○○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政府即不再補貼利息,此際利率則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75%機動計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4.77%)。
被告甲○○倘逾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借得此筆款項後,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⒉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12月13日止,被告甲○○應自94年 1月2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於借款日起算第 1年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2%計算(於借款日為週年利率2.75%);
自94年12月13日起,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 2.28%計算(於94年12月13日為週年利率 3.71%),其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變動而機動調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4.3%)。
被告甲○○倘逾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借得此筆款項後,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⒊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12月13日止,被告甲○○應自93年12月2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63%計算(於借款日為週年利率 10.82%),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之變動而機動調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11.22%)。
被告甲○○倘逾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借得此筆款項後,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1 編號3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甲○○另於:⒈9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 5月25日止,該被告應自94年6月25日起,按月攤還本息5,556元,倘逾期未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該被告借得該筆款項後,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⒉92年 5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取得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該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 17%計算之利息,及依上述利息數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收10%;
逾期超過 6個月者,加收20%之違約金。
惟該被告截至95年1月 7日止,尚有附表2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未按期給付,因而積欠原告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甲○○就上述 5筆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既均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乙○○既為被告甲○○向原告所借第㈠部分所示 3筆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上開 3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2份、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企銀樂透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部分⒈至⒊之 3筆借款,另自行向原告借用㈡部分⒈所示款項及申請⒉所示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本息及信用卡消費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臺灣企銀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所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
被告乙○○既為被告甲○○向原告所借上述㈠部分之3筆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前開民法第740條規定,其就被告甲○○所負該 3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及被告甲○○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附表一:
┌──┬───────┬──────┬───────┐
│編號│ 金 額 │利 息│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 一 │ 863,594元 │自民國94.11│自民國94.12.│
│ │ │.22起至清償│23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按週年│,逾期在6個月 │
│ │ │利率4.77%計 │以內者,按左列│
│ │ │算 │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 二 │ 154,571元 │自民國94.11│自民國94.12.│
│ │ │.22起至清償│23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按週年│,逾期在6個月 │
│ │ │利率4.3%計算│以內者,按左列│
│ │ │ │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 三 │ 231,835元 │自民國94.12│自民國95.01.│
│ │ │.23起至清償│24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按週年│,逾期在6個月 │
│ │ │利率11.22%計│以內者,按左列│
│ │ │算 │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算。 │
└──┴───────┴──────┴───────┘
附表二:
┌──┬───────┬──────┬───────┐
│編號│ 金 額 │利 息│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 一 │ 100,000元 │自民國94.12│無 │
│ │ │.23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 │
│ │ │利率15%計算 │ │
├──┼───────┼──────┼───────┤
│ 二 │ 69,663元 │左列金額中之│左列利息總額逾│
│ │ │68,608元,自│期在6個月以內 │
│ │ │民國95.01.│者,應加收該 │
│ │ │08起至清償日│利息總額10%, │
│ │ │止,按週年利│逾期超過6個月 │
│ │ │率17%計算 │者,應加收該利│
│ │ │ │息總額20%計算 │
│ │ │ │之違約金。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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