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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94年9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自94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3%計算利息,自94年12月15日起改以年息12%計算,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77,4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77,443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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