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386,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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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 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對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但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外,另應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兩造約定因被告未履行兩造就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約定之條款而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自95年1月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3,294元,及其中489,420元自9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依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爰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 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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