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甲○○律師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宗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葉韋良律師
張珉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8巷4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普通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本件係因承攬契約涉訟,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為國立台灣美術館(台中市○○○路○段2號),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特別管轄權等語。
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曾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就此雖提出「國立臺灣美術館E化學習空間『兒童遊戲室』軟體研發與設置計畫委託書」為證。
惟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曾簽立該書面契約,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並無兩造之簽章,原告當庭亦自認未簽立該委託書,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為國立台灣美術館(台中市○○○路1段2號),即非可採。
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即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㈠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㈡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則不包括在內。
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以觀,其承攬契約之工作係國立台灣美術館「兒童遊戲室軟體研發與設置」「入口意象硬體施作」之規劃設置,原告固應在國立台灣美術館(台中市○○○路○段2號)履行其規劃、設置、施作等債務,惟此乃屬債之性質使然,並非兩造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
況被告應在何地給付工程款,既未經約定,自難認兩造曾以契約訂定被告之工程款債務履行地係國立台灣美術館(台中市○○○路○段2號)。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定兩造間已約定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履行地係在台中,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特別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