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398,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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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育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洪毓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ECI(全自動冷光分析儀)檢驗試劑,交易方式均由被告出具「請構(修)驗收單」即訂單載明所欲購買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並由被告公司之執行長(負責人)或管理部門主管簽名確認後,發送與原告做為訂購憑據,如屬緊急或少量時,亦曾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出貨。

原告則於收受被告發送之「請構(修)驗收單」或電話通知後,即依通知內容並按存貨情況,陸續依被告指示送交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宜蘭醫院(以下簡稱為宜蘭醫院),以完成交貨手續。

二、兩造交易期間之94年4月至同年9月間,被告均依前開方式訂購並支付貨款予原告,從無爭執。

詎被告於94年10月、11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總額共新台幣(下同)721,984元(其中以請構驗收單交易者共708,234元,以電話通知方式交易者共13,750元),原告均已交貨完畢,然被告迭經催討,均不置理,原告並發函請被告於95年2月10日前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原告所提供前開貨品,均符合要求,並無任何瑕疵。

兩造交易期間內,被告或宜蘭醫院均從未告知系爭產品有瑕疵,並仍繼續訂或使用,直至被告拒不給付系爭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辯稱系爭產品有瑕疵,實屬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二)系爭買賣交易價格均依被告所發送之「請構(修)驗收單」即訂單所載單價銷售,被告自始均依約定單價付款,並開立發票,從無保留或爭議。

況訂單上之單價係由被告填載,並非原告所填寫,亦無原告請款之價格高於市場交易行情之情形。

若單價過高,被告當與原告商議是否降價並決定是否訂購,然被告並未要求降價並仍依原有單價陸續下訂單,被告於事後要求議價,原告並不同意。

(三)系爭貨款之清償期,係於原告交貨日之隔月之月初,被告即有給付義務。

(四)系爭產品價格,從被告交付之請購驗收單(原證一)中記載貨品之單價、數量及合計金額,即可知價格是兩造早就確定,且統一發票記載亦可證明。

且94年4月至9月,兩造對系爭價格從無異議,亦未議價,均按請購驗收單記載之單價付款,從未另外議價。

(五)系爭檢驗試劑產品,均屬J&J大廠所生產,並均符合要求而無任何瑕疵。

且原告係依被告訂單內容出貨,如被告認系爭產品有瑕疵或單價過高,理應事先協調或拒絕下訂單。

(六)否認被告所提美國食品及藥物管制局網站公告原文暨譯文形式上與內容之真正,且其記載內容亦與本件無關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1,984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訂購單所示單價與總價並非確定之交易價格。

該單價係依先前原告與宜蘭醫院交易之價額填寫,並非被告自行提出或兩造確認之購買價格。

而被告自94年5月起已支付原告之貨款2,739,473元,係預付之貨款,兩造仍須協商議價。

二、兩造就系爭貨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係原告請求後,被告始有給付義務。

三、系爭產品中之「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感染測定,於使用過程中,被告發現無法篩檢出「B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病毒突變的病人檢體,亦即造成測定時導致偽陰性之錯誤報告,然原告卻隱瞞前開事實,直至被告獲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公告,方知其嚴重性。

前開瑕疵危害病人權益,並損害被告公司商譽。

被告將以前開損害與原告之系爭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4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ECI(全自動冷光分析儀)檢驗試劑。

二、原告於95年1月24日發函催告,通知被告於95年2月10日前應付清94年10月、11月份之貨款共721,984元。

被告收受前開信函後,於95年2月9日以兩造交易價格未確認為由,回函請求結算。

三、被告自94年5月起已支付原告之貨款共為2,739,473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請購(修)驗收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原告95年1月24日函、被告95年2月9日函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請購(修)驗收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原告95年1月24日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1,984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訂購單所示單價與總價並非確定之交易價格,兩造仍須協商議價云云。

然前開請購(修)驗收單、統一發票均已載明品名、數量、單價與合計金額,被告均未曾提出異議,則前開請購(修)驗收單、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單價與合計金額,確為兩造買賣價金之記載,應可認定;

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被告雖另抗辯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然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買受人即被告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事實;

況被告尚無損害之發生,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欲以瑕疵損害與原告之系爭請求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價金之約定給付期限,則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系爭買賣價金之清償期,應可認定;

然依前開規定,買賣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故系爭買賣價金之清償期,應為交貨之94年10月、11月間;

故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買賣價金,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應自前開各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且前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既未經兩造約定,亦別無法律可據,其週年利率依前開規定應為5%。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21,984元之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1,984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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