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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李秝蓁
(即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李秝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期限2年,自94年7月19日起至97年1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9%計算,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秝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李宗憲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李宗憲所不爭,另被告李秝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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