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406,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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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偵查時,威脅呼人圍毆原告,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被告房屋時,被告自行撕毀封條並電話恐嚇原告,且多次唆使他人破壞原告之加水機設備,造成原告精神遭受損害,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五二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有罪,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精神受有損害,是依原告附帶民事主張其權益受損情節觀之,顯難認係被告前揭刑事偽造文書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未符至明。

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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