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為被告帝陽石材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向被告帝陽公司承租之房屋自九十一年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承租帝陽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
- (二)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帝陽公司
- (三)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並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帝陽
- (四)帝陽公司於拍賣無結果並啟封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
- (五)本院於將前開原告承租之房屋點交帝陽公司時,於執行筆
- (六)帝陽公司因原告未將承租房屋內之機器設備遷移,經催告
- (七)原告以甲○○、乙○○將該公司置於前開廠房內之機器設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筆錄所載系爭機器設備交
- (二)被告帝陽公司可否依原房屋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變賣
- (三)原告可否向被告帝陽公司、甲○○、乙○○請求連帶損害
- (四)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爭點整理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
- (一)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筆錄所載系爭機器設備交
- (二)帝陽公司可否依原房屋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變賣系爭機
-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 (四)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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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超聖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帝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帝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帝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帝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甲○○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為被告帝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陽公司)負責人,帝陽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委由被告甲○○,將該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十五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出租予原告。
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未能依約繳付租金,帝陽公司乃訴請原告遷讓房屋,經法官曉諭後原告與帝陽公司成立和解。
帝陽公司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持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上開房地,並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置於其內之機械設備,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二八四0號事件受理在案。
嗣因上開查封之機械設備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帝陽公司亦不願承受,鈞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上址啟封並將該機械設備交由帝陽公司保管。
帝陽公司因此持有原告所有之上開機械設備;
詎帝陽公司與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共同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將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之上開機械設備出售不知情之余銀鐘,得款一百七十萬元,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帝陽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向被告帝陽公司承租之房屋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任催不理。
帝陽公司不得已限期催告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依約給付全部積欠之租金,並聲明逾期不理,則不另通知,逕行終止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收受上開存証信函,亦不給付,雙方所訂之租約,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終止。
帝陽公司乃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及損害金,嗣雙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建號一六一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一五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一棟,面積共計二0六二. 三七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帝陽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
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並未履行。
帝陽公司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將原告所有置於廠房內之系爭機器予以查封,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
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解除原告對承租房屋之占有,點交給帝陽公司,並對系爭機器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亦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當場宣布拍賣不成立,准予核發債權人債權憑證,並當場啟封,將系爭機器設備返還給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且於執行筆錄上記載「債務人公司(即本件原告)法代須於近日配合債權人搬遷機器,如不搬遷,將交由債權人保管,並請債權人查報保管情形」等語。
帝陽公司與原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明載:「乙方(即原告)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機器設備等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即帝陽公司)處理」。
原告歷經訴訟上和解、法院強制執行及受催告通知等階段,實有餘裕時間安排搬遷系爭機器設備事宜,於遷出承租房屋後仍將機器遺留不搬,衡諸常情,應可推定已放棄該批機器設備。
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單方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帝陽公司寬限搬遷時日,然未經帝陽公司同意前並不生法律之拘束力,帝陽公司依租賃契約自得處理遺留之機械設備。
再者,帝陽公司經合理估價程序後,將上開設備以最高價一百七十萬元售予第三人余銀鐘,並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二0一五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與原告所積欠之款項在同額範圍內抵銷,抵銷後原告迄今尚欠被告帝陽公司一百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四元〔1,154, 000元+(240,000元×7個月)+43,074元(執行費)-1,700,000元=1,177,074元〕。
帝陽公司及甲○○依租約行使正當權利,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被告如須賠償,亦得主張抵銷。
被告乙○○另辯稱:伊非帝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與原告有生意往來,本件與伊毫不相干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承租帝陽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三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一六一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五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一棟,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
(二)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帝陽公司依法催告後終止租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租賃物、租金。
嗣原告與帝陽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原告應將前開承租之房屋遷讓返還帝陽公司,並應給付帝陽公司一百十五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帝陽公司二十四萬元。
(三)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並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帝陽公司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二八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原告置於前開承租房屋內之機器設備計有毒廢棄物焚化爐二座(含零組件)、發電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二台、冷卻水塔五個、受電設備一套查封,經鑑價結果該機器設備價值四千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該價額為底價,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經本院二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乃予啟封,將機器設備返還原告。
(四)帝陽公司於拍賣無結果並啟封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聲請本院解除原告對承租廠房之占有,將前開房屋點交帝陽公司。
(五)本院於將前開原告承租之房屋點交帝陽公司時,於執行筆錄上記載「債務人公司(本件原告)法代須於近日配合債權人(帝陽公司)搬遷機器,如不搬遷,將交由債權人保管,並請債權人查報保管情形」。
(六)帝陽公司因原告未將承租房屋內之機器設備遷移,經催告未果,乃將原告於該房屋內之機器設備,以廢棄物賣予訴外人余銀鐘一百七十萬元。
(七)原告以甲○○、乙○○將該公司置於前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為由出售予余銀鐘為由,涉嫌侵占,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筆錄所載系爭機器設備交由何人保管?
(二)被告帝陽公司可否依原房屋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變賣系爭機器設備?
(三)原告可否向被告帝陽公司、甲○○、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四)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爭點整理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結果,得心證如下:
(一)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筆錄所載系爭機器設備交由何人保管?查,帝陽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就上揭房地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於其內置有系爭機器設備,後因原告未給付租金,經帝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上開機器設備,經二次拍賣未果,債權人帝陽公司又不願承受,本院執行處乃將上開機器設備啟封,返還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並經執行法院解除原告公司之占有,將前開房屋點交帝陽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二八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依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筆錄所載:「債權人法代導引到現場,債務人法代在場,告以要旨。
債務人法代表示公司目前無營業,廠房仍有機器在,無人在此居住,債權人法代稱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已查封拍賣在即,且債務人公司亦無人在內居住使用,請求點交房屋,並書立點交切結,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不動產交由債權人法代接管,並書立接管不動產切結(附卷)。
現場並揭示點交公告完畢。
當場告知債務人法代須於近日配合債權人搬遷機器,如不搬遷,將交由債權人保管,並請債權人查報保管情形。」
,此有本院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依執行筆錄可知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十五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於此時係由帝陽公司占有管領中。
而原告置於前開房屋內之機器設備須於近期內搬遷,如不搬遷,執行法院諭知交由帝陽公司保管,帝陽公司並應查報保管情形。
從而,原告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於原告未配合搬遷前,係由帝陽公司保管,堪予認定。
帝陽公司固抗辯:依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筆錄第八點記載: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本件視為撤回,當場告知查封之標的由債務人自行除去,並由債務人保管。
且工廠鑰匙自始都在原告保管中,原告可隨時進去搬遷系爭機器。
並由雙方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僅要求被告(帝陽公司)寬限搬遷日期,並未主張被告不准原告進入搬遷機器,故系爭機器應係由原告公司保管等語(參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除拍賣動產外,並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十五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點交予帝陽公司,此由該日執行書記官記載有二筆錄即其一之拍賣動產筆錄及其二之執行筆錄可明。
由上開二筆錄之記載,應係先行拍賣動產未果後,再應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帝陽公司之聲請點交房屋,此由執行筆錄之倒數第二行記載:「當場告知債務人法代須於近日配合債權人搬遷機器,如不搬遷,將交由債權人保管,並請債權人查報保管情形。」
可明,蓋如先行點交房屋再拍賣機器,如有人應買而拍定,則斷無諭知債務人配合債權人搬遷之理,足認當日之執行程序為先行拍賣動產未果後,再應債權人之聲請點交房屋,並諭知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搬遷機器,如未配合搬遷,則機器即交由債權人帝陽公司保管,帝陽公司並應查報保管情形。
被告抗辯系爭機器係由原告公司保管,不足採信。
(二)帝陽公司可否依原房屋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二項變賣系爭機器設備?查,兩造不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承租人即本件原告)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機器設備等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出租人即本件被告帝陽公司)處理。
依契約文義,應係指超聖公司自動遷出時,遺留之傢俱、機器設備等物品視為放棄,任由出租人帝陽公司處理。
而本件原告並非自動搬遷,而係經由執行法院解除占有並將房屋強制點交帝陽公司,而喪失對上開承租房屋及系爭機器設備之占有,已如前述。
被告自無援引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變賣系爭機器設備之理。
否則執行法院諭知帝陽公司保管系爭機器設備並應陳報保管情形,豈非畫蛇添足?且由帝陽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以廢棄物私自變賣結果,尚能賣得一百七十萬元觀之,益徵原告斷無放棄系爭機器設備任由帝陽公司自行處理之理。
被告執房屋租賃契約書抗辯其有權變賣系爭機器設備,顯有誤會。
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固係針對拍賣不動產時,債務人之遺留物而為規定。
於遷讓房屋時,對於承租人遺留屋內之動產,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應予準用。
從而,帝陽公司於本院諭知超聖公司定期搬遷而不為,並保管系爭機器後,欲處理系爭機器設備,自應聲請法院拍賣承租人即本件原告遺留之系爭機器設備,斷無自行依房屋租賃契約自行處理之理。
被告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帝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業據被告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上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被告甲○○將帝陽公司保管之系爭機器設備變賣得款一百七十萬元,固係因誤解其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所為;
但甲○○將原告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予以變賣,顯然侵害原告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且其損害與帝陽公司、甲○○之不法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帝陽公司與甲○○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並非帝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機器並非乙○○所變賣,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乙○○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乙○○應與甲○○及帝陽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依本院九十五年民執申字第一二八四0號執行拍賣時,所核定之底價為四千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故其機器設備之價值為四千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固據提出本院拍賣公告為證;
,但查前開機器設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無人應買,經減價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再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且債權人帝陽公司亦不願承受而啟封,並將機器返還原告公司,足認上開機器設備之價值絕對低於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
被告固抗辯上開機器設備經變賣結果,賣得一百七十萬元,所以應僅價值該金額。
但上開機器設備既經帝陽公司以廢棄物私自變賣,而未依法院正常之拍賣程序上網公告處理,所賣得價金低於市價,堪信該機器設備之價值應高於一百七十萬元。
本院衡酌原告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業經帝陽公司變賣完畢,無從鑑定其實際市價,但帝陽公司係以廢棄機器處理,價值一定偏低,且余正春買受上開機器設備尚須僱工拆除,工人拆解之工資及余正春之利潤顯未列入,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機器設備經變賣結果,損失五百萬元應屬合理,本院因認原告之損失應為五百萬元。
被告帝陽公司、甲○○否認原告損害之金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四)被告可否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曾欠其二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和解筆錄及執行費收據各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依和解筆錄,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一百十五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
而前開房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公司,則原告欠被告帝陽公司之債務為一百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四元〔1,154, 000元+(240,000元×7個月)+43,074元(執行費)-1,700,000元=1,177,074元〕。
帝陽公司係因誤解法令並非故意為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帝陽公司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帝陽公司係故意為侵權行為,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於所受損害五百萬元之範圍內,扣除帝陽公司抵銷之金額一百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四元,原告公司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原告請求被告帝陽公司及甲○○連帶賠償如數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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