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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39號
受罰人 乙○○
上受罰人因原告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被告丁○○、
甲○○、廖晋興、丙○○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5年8月8日、95年9月12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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