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494,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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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洪錦好即中特企業社
被 告 璽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206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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