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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另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債務無法週轉,遂於民國8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就其中30萬元應於同年月6日、另30萬元應於同年月28日清償,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並簽交發票日均為83年2月2日、面額均為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83年2月6日及83年2月28日之本票2紙予原告收執。
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上述借款,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兩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83年2 月6日起、另30萬元自83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1份及本票影本2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認原告上述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用60萬元,且兩造約定:被告就其中30萬元應於同年月6日、另30萬元應於同年月28日清償,惟被告於上述清償期屆至迄今猶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60萬元,及自兩造所約定清償期翌日起(即其中30萬元自83年2月7日起、另30萬元自同年3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應自兩造所約定上述清償期限屆至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就上述60萬元其中30萬元於83年2月8日、另30萬元於83年2月28日之約定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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