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510,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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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949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補字第58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該項裁定已於95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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