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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個人借款借據第19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7.7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帳卡各乙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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