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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簡易通信貸款及原告為被告代償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而依兩造約定,有關被告所負上開債務所生之訴訟,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餘額代償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參見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暨餘額代償申請書聲明及同意事項第8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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