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547,200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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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到院。
茲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僅記載對上述判決不服,惟未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於前揭期限內補正。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7,4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上述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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