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599,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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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發現系爭支票罹於時效,當庭撤回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並減縮聲明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利息一萬元,並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五日、票面金額五十一萬元、票據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自其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交付被告。

詎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五十一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並直接交付原告,惟原告於該日提款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不得單憑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即推斷被告確有收受借款之事實,原告應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自其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

二、被告有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五日、票面金額五十一萬元、票據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

三、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利息一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自其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交付被告,詎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五十一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存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託收票據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即被告就原告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自其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及其有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五日、票面金額五十一萬元、票據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亦均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稱: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並直接交付原告,惟原告於該日提款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不得單憑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即推斷被告確有收受借款之事實,原告應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而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

因此,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亦即法律關係存否之各個事實,非僅命原告負責舉證,並使被告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

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

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

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利息一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本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相當之證明),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因原告主張之事實如果屬實,被告亦無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原告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

依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其當時任職之銀行提領五十萬元後,確為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雙方並約定期限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利息一萬元,而被告於收受借款後,亦簽發九十年二月五日期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方法及借款證據,交原告收執等情,可知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型態,與一般以票據信用借貸之常情相符。

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及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內容所載,可知原告確有自其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五十萬元,而被告亦有簽發交付面額五十一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是自系爭消費借貸金額觀察,系爭支票面額五十一萬元與原告主張借款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一萬元經核相符,再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託收票據明細表內容所載,可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其任職之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取得系爭支票之同時,同日即將系爭支票軋入銀行託收,並經載明於原告之存摺,是自系爭消費借貸時間先後順序觀察,因借款地點及提款地點均為原告工作之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原告於交付借款並取得系爭支票之同時,同日即將系爭支票軋入銀行託收,並經載明於原告之存摺,其主張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之時間與取得系爭支票軋入銀行託收之時間相互吻合,足證系爭支票確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收受借款之明證。

反觀被告對於原告同日提款五十萬元,以及同日將被告所簽發已計息之支票託收等情事,均無合理之解釋及舉證,僅空言置辯與原告間無借款關係且並未收到借款云云,然其對為何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原告何以取得系爭支票並託收等情事均未提出合理說明。

依上,本院就兩造之提證及相關情況證據相互參照比較後,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利息一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方法及借款證據,亦即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能性,遠較被告所抗辯與原告間無借款關係且並未收到借款者為高,業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原告所舉證據就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有相當之證明力。

四、綜上,被告前揭抗辯,應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間既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貸借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又原告既自承兩造約定期限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利息一萬元等語明確,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利息一萬元部分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亦應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算,始屬正當。

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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