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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8,412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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