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61,2006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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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被 告 生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依兩造所定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92年度及93年度北區銷售總營業額3%之報酬,新台幣(下同)1,515,657元。

於訴狀送達後,撤回請求92年度報酬,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4年度之報酬,合計請求被告給付93年度、94年度之報酬為1,599,307元,其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乃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屬共通,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7日與原告簽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建立北區(含台北、桃園、新竹、基隆、宜蘭等縣市)所有銷售網及通路,並約定被告應基於誠信原則,將上述地區每月所有銷售總營業額之3%作為原告之酬勞,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即積極替被告建立北區○○○○○路,包含被告台北直營單位、醫師銷售網、經銷商通路、媒體通路及成立訴外人惠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福公司),以拓展被告之經銷商通路及銷售網。

被告本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北區所有銷售總營業額之3% 作為原告之酬勞,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經溝通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訴外人惠福公司93年、94年度銷售總營業額之3%之報酬。

按訴外人惠福公司93年度、94年度分別向被告進貨14,276,100元、9,493,790元,扣除退貨後之進貨總金額23,324,032元,訴外人惠福公司此二年度銷售營業金額分別為31,246,682元、22,063,567元,合計銷售總營業額為53,310,249元,按3%計算之報酬為1,599,307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合約書迄今尚未終止,依合約書第3條約定:「此合約在公司繼續經營期間,應繼續為維持有效。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更改。」

被告辯稱雙方同意於92年10月1日終止,僅被告片面之詞,未經雙方以書面同意為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合約已終止。

原告為依系爭合約建立銷售網,於92年5月成立訴外人惠福公司,並由訴外人惠福公司於93年1月28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同意書,由訴外人惠福公司以被告台北分公司名義(台北營業所)對外推廣被告之產品及相關業務,此期間內雙方均未以書面變更原告可獲得北區所有銷售總營業額3%報酬之約定,且授權同意書係訴外人惠福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與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不相同,被告指簽訂授權同意書寓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顯有誤會,兩造既未變更或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自需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3%之報酬。

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即積極建立北區銷售網,92年5月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成立訴外人惠福公司,訴外人惠福公司與被告所訂授權同意書第2點明確記載:「…今甲方(即被告)轉授權乙方(即訴外人惠福公司),代表甲方以生福生技台北分公司(台北營業所名義)之名義對外推廣甲方所銷售之產品及相關業務。」

亦即訴外人惠福公司係以被告台北分公司(台北營業所名義)對外推廣被告之產品,顯見原告成立訴外人惠福公司為依系爭合約所建立銷售網之一,故關於訴外人惠福公司銷售被告公司之產品,此部分亦應給付3%之報酬。

⒊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並未限定何種條件下,原告始得請求3%之報酬,系爭合約第2條僅約定「北區的所有銷售網及通路(凡在此區域的各類交易型式皆屬之)」,由條文內容以觀並無以原告需為「業務執行協理」身份所為之始得請求報酬。

且契約內容已明白約定「凡在此區域內的各類型交易形式」皆屬可以請求報酬之範圍,並無區分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客戶間」或「被告與訴外人惠福公司間」之條件限制。

又系爭合約第6點約定:經銷商鼎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泰公司)之售營業額,原告可得之報酬為2%,鼎泰公司並非原告所成立,且買賣契約亦非存在於客戶與被告間,然此部分原告亦可得報酬,益見凡在北區的各類型交易形式皆屬原告可以請求報酬之範圍,系爭合約之所以特別將鼎泰公司部分列入,係因此部分報酬兩造特別約定為2%,並非謂經由他人或其他公司之銷售營業額即不能請求報酬。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所定系爭合約書,業經兩造同意自92年10月1日默示終止,改由原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惠福公司作經銷商,經銷商之銷貨,其盈虧由訴外人惠福公司自行負擔,被告原設於台北市○○路28號2樓之分公司所有生財器具於92年間談妥出售予訴外人惠福公司,被告原所雇用之人員丙○○、甲○○、王素萍,於92年10月1日起改由訴外人惠福公司雇用。

被告與訴外人惠福公司於92年10月1日起已成立諾成經銷合約,迨93年1月28日補簽立授權同意書,其中並無約定原告就訴外人惠福公司之經銷價額可抽3%佣金,僅約定訴外人惠福公司可經銷被告之產品而已,訴外人惠福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對外行銷係用自己名義,而非用被告名義,故所賺取之利潤全歸訴外人惠福公司,不歸被告,被告對於經銷利潤既不抽成,自無再讓原告抽3%佣金之理。

㈡兩造所定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不得合意終止,其第3條所稱:「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更改。」

係指更改推銷之區域或3%佣金等內,並非限制雙方不得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於92年10月1日已默示終止,兩造雖約定於92年10月1日後過渡期間2個月,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推銷,以被告名義銷售並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予客戶部分,原告仍可取得3%佣金,但此與以訴外人惠福公司名義銷售並由訴外人惠福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不同,不容混淆。

自93年1月1日以後,原告即未再以被告之執行協理身份推銷產品,可證兩造確有合意終止之事實,否則原告何以未再以被告名義進行推銷而坐失利益?再依被告與訴外人惠福公司所定授權同意書第2條:「92年6月因推廣甲方(即被告)業務之需要,經由丁○○成立乙方公司(即訴外人惠福公司),今甲方轉授權乙方…」亦足證原告同意不再(寓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以被告之執行協理身分推廣業務,而改由訴外人惠福公司以經銷商之名義對外銷售被告之產品。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未終止,惟系爭合約係指原告於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執行協理期間,以被告之名義銷售產品,營利所得歸被告公司時,方有抽佣之問題,此觀系爭合約第2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基於誠信原則,將該地區當月所有銷售總營業額之3%做為乙方(即原告)酬勞,並於次月發薪日按實核發。」

可明,如係他人之銷售額則須特約約定,如系爭合約書第6點有關訴外人鼎泰公司部分之約定,且有關訴外人鼎泰公司經銷部分之抽佣係按訴外人鼎泰公司向被告進貨金額計算。

原告於92年10月1日後即未再擔任被告之業務執行協理,更未以被告名義銷貨,或將訴外人惠福公司之營利所得繳交予被告,訴外人惠福公司以市場價40%向被告進貨,與原告以個人名義向被告進貨價為市價50%並不相同,被告既已降價供貨,如原告可再抽佣或需減少抽佣比例,理應有所約定,但兩造並未再特約訴外人惠福公司之營業額,亦屬原告得抽佣之範圍,可見訴外人惠福公司之銷售,不符合抽佣之條件,原告不能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7日訂有系爭合約,由原告建立北區(含台北、桃園、新竹、基隆、宜蘭等縣市)所有銷售網及通路,被告給付銷售總營業額之3%作為原告之酬勞,嗣原告於92年5月,以原告為負責人成立訴外人惠福公司經銷被告之產品,其93、94年度向被告進貨總金額為23,324,032元,銷售營業總金額為53,310,249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及進貨明細表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惠福公司為原告所建立之北區銷售網之一,被告應按惠福公司之銷售金額給付原告3%之報酬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如未終止,訴外人惠福公司經銷被告產品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如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其計算之依據為何?茲分敘如下:㈠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意終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訂有系爭合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此合約在公司繼續營運期間,應繼續維持有效。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更改。」

等語,已明定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與被告公司之營運期間相同,該約定雖非排除兩造之契約合意終止,惟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有關兩造已期前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負其舉之責任。

⒉被告辯稱兩造已於92年10月1日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無非以被告原設於台北分公司之生財器具及雇用之人員,於92年間出售予訴外人惠福公司及改由訴外人惠福公司雇用。

被告與訴外人惠福公司於92年10月1日起成立經銷合約,於93年1月28日補簽立授權同意書,授權同意書第2條約定:轉授權訴外人惠福公司等情為據。

經查:被告所設立台北公分司之生財器具與雇用之人員,出售予訴外人惠福公司、改由惠福公司雇用及被告與訴外人惠福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並簽訂授權同意書等事實,固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上述事項均係被告與訴外人惠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合約之訂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並不相同,況被告提出與訴外人惠福公司訂立之同意授權書內亦無兩造終止系爭合約之記載,自無從以被告與訴外人惠福公司間之法律行為即據為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證明,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則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納。

㈡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並未經雙方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自任負責人所設立之訴外人惠福公司,其向被告經銷產品之銷售額,是否屬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得取得報酬之範圍?就此,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所約定原告得取得報酬之交易型式係指原告於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執行協理期間,以被告之名義銷售產品,營利所得歸被告公司時,方有抽佣之問題云云,然亦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系爭合約第1條即約定:「…甲方(即被告)聘請乙方(即原告)為業務執行協理。」

,而系爭合約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自仍具有被告業務執行協理之職務,不因原告自任負責人設定訴外人惠福公司,即令原告當然喪失為被告業務執行協理之身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仍無礙於原告所為本件報酬請求權之行使。

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得到甲方充分完全授權,建立北區(含台北、桃園、新竹、基隆、宜蘭等市、縣)的所有銷售網及通路(凡在此區域的各類交易型式皆屬之),甲方應基於誠信原則,將該地區當月所有銷售總營業額之3%作為乙方酬勞…」等語,依其契約文字,已明白約定「所有交易型式皆屬之」,且無區分產品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客戶間」或「被告與訴外人惠福公司間」之條件限制,而透過經銷商銷售產品,為今日商場上常見之交易型式,系爭合約既無明文約定加以排除,解釋此條文之約定自應認由經銷商銷售之情形,當然包含於系爭合約所稱之「所有交易型式」範圍內。

況參諸系爭合約第6條批註事項約定:「經銷商鼎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⒉項之酬勞改為2%。」

等語,亦明確約定由經銷商訴外人鼎泰公司銷售部分,原告亦得取得報酬。

益證系爭合約所稱之「所有交易型式」係包含由經銷商銷售在內,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約定限定須以被告名義銷售產品之情形始屬之,明顯與兩造合約之明文約定不符,殊無足採,是原告主張由訴外人惠福公司經銷部分,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應堪採納。

㈢至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計算依據,原告主張應按訴外人惠福公司93、94年度銷售予客戶之銷售總額計算云云,惟系爭合約之約定,係由原告為被告建之銷售網,並據其營業額以取得3%之酬勞,即其性質係由原告就被告營業所得之利益抽取一定比例之酬勞,則有關酬勞計算之基準,系爭合約第2條雖約定為:「…將該地區當月所有『銷售總營業額』之3%作為乙方酬勞…」等語,然此所稱之「銷售總營業額」,於以被告與客戶端直接買賣之交易型式,固係指以被告名義直接銷售予客戶之銷售總營業額,然於由經銷商進貨銷售之情形,被告所能取得之利益,僅為經銷售之進貨金額,至於經銷商銷售予客戶之價格,既非被告所能知悉,且此部分銷售營業所得並不歸屬於被告取得之利益,於計算報酬時,自應解為按經銷商向被告進貨之銷貨金額計算,方符合兩造所定系爭合約之真意。

是依此計算,訴外人惠福公司93、94年度經銷被告產品之進貨總金額為23,324,0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所建立之銷售通路─即經銷商訴外人惠福公司之進貨金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3%之酬勞699,721元(計算式:00000000×3%=699721,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9,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己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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