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617,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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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乙○○
被 告 丁○○
丙○○
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一、原告方面:㈠被告陳永晋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75萬4000元,約定利率依原告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期間最低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5%)加碼8.4%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由遲延履行時,其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僅繳息至94年12月17日止,自翌日(18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58萬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證據:提出放款契約書影本1件、放款帳卡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契約書影本1件、放款帳卡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萬1648元,及自9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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