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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8 萬8506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8萬2167元為本金,餘為利息);
被告另於94年4月1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而截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41萬4756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40萬5934元,餘為利息),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2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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