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66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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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壬○○
原 告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住台中市○區○○路1之134 號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巳○○
被 告 庚○○
被 告 未○○○
被 告 丑○
被 告 午○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被 告 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等返還房地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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