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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麗研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麗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研公司)、丙○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30日,向原告概括承受債權債務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18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 年3月20日,利息按年息5.575%計算,應按期繳息,如一期未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麗研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則以:希望能私下協商,不要到法院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則辯稱:有要跟原告協商,但被告丙○人在大陸等語。
被告丁○○、甲○○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 (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各1件、約定書4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丁○○、甲○○對於曾擔任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所辯,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事由,自無可採。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麗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麗研公司與任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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