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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台中縣東勢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3年4月2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期限至85年4月2日,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8%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利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不料被告丁○○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 141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原告雖受償部分款項,惟尚有本金1,040,715元及自87年4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主檔與繳息記錄歷史檔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存款牌告利率及放款利率調整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0,715元,及自8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月30日起至87年11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8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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