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777,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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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八十六年執三字第四五四二號債權憑證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一七二號支付命令所載之被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七款載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之同年七月十一日,撤回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二0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原告以本件起訴後情事有所變更,乃變更起訴時訴之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

又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一七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據以核發之八十六年執三字第四五四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之父林士讓(已於九十二年間過世,由原告依法繼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所發中院慶民執九十五執三字第一九二0六號執行命令,諭令禁止該案債務人即原告之父林士讓收取對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及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債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訴外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在案。

惟原告之父林士讓對被告之所有債務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訴外人即林士讓之孫林明隆(即原告之子)與被告訂立和解書,約定由林明隆所承擔,並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元以為清償,而被告並同意除該四百七十五萬元之款項外,不得再對林明隆及林士讓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

準此,林士讓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既已約定由人林明隆負擔,且林明隆嗣後業已清償完畢,則系爭債務當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向鈞院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為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確認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五四二號債權憑證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一七二號支付命令所載之被告債權不存在等語,業據提出和解筆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二0六號卷,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一七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據以核發之八十六年執三字第四五四二號債權憑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因被告與原告之先父即債務人林士讓之孫即訴外人林明隆成立和解,並由林明隆清償完畢,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務已不存在,乃被告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足損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後,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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