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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現應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93年9月27日、94年9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條款第15條、21條、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9月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年息4.88%,第25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算,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
㈢被告另於94年1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㈣被告至95年7月7日止,尚欠帳款計671,593元 (含信用卡帳款177,105元、代償金額315,246元、簡易通信貸款179,242元)及已計未收取之利息19,730元、手續費1,102元,合計692,42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425元,其中356,347元,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其中315,246元,自95年7月8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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