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785,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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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哲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張哲源於民國8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7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起先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44%計算,自借款日起屆滿24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06%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之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不料張哲源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0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利息繳至90年2月27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1,065,574元整,及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張哲源於91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甲○、乙○○○為其繼承人,並已聲請為限定繼承,惟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前開債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聲明限定繼承狀、答辯暨陳報狀、本院91年度繼字第455號裁定、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91年度繼字第455號卷宗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1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哲源因向原告借款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詳如前述,被告為張哲源之限定繼承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自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哲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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