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7月11日止,尚欠帳款76,127元(其中本金額為71,413元,餘為利息及手續費)。
㈡被告於93年4月9日與原告成立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約定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於期間屆滿,則以週年利率19.7%計算收取利息,截至95年7月11日止,尚餘帳款409,717元未付(其中本金為389,908元)。
㈢被告於94年1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得380,000元,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按年息18.5%計息,採每月本利平均攤還方式繳款,且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分期付款利益,原告得就未到期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而截至95年7月11日止,被告尚欠帳款341,291元(其中本金為324,408元)。
㈣總計被告迄95年7月11日止,就信用卡消費及貸款方面,共積欠原告帳款827,135元(本金為785,729元)。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1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影本1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