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321地號土地,
- 貳、被告則以:一、林豐田、盧桂花於83年3月25日,以林豐田
-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3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為5
- 二、林豐田、原告乙○○與被告於83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
- 三、原告乙○○與被告於83年12月23日另約定,被告於前開房屋
- 四、原告乙○○已依前開協議給付被告30萬元,並業經被告收受
- 五、原告乙○○於84年3月17日寄發台中28支郵局第126號存證
- 六、被告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乙○○支付其餘20萬元,並表
- 七、林豐田、盧桂花於83年3月25日,以林豐田所有系爭房屋、
- 八、被告對林豐田、盧桂花前開700萬元債權,因訴外人台中商
- 九、原告乙○○並未依系爭協議清償林豐田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
- 十、被告於95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抵押權設定
- 二、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 (一)林豐田、盧桂花於83年3月25日,以林豐田所有系爭房屋
- (二)原告乙○○已依前開協議給付被告30萬元,並業經被告收
- (三)原告乙○○於84年3月17日寄發台中28支郵局第126號存
- (四)又前開第3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3月25日至83年9月
- (五)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 (六)被告以債務人林豐田、盧桂花積欠其本金150萬元及自83
- 三、另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 四、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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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3年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009822號收件、同年3月30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3月25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95年度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48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超出本金20萬元及自民國8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得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3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為536、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17巷129號4樓之2房屋,原為訴外人林豐田所有。
林豐田於民國(下同)83年間,將前開房屋與土地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字第009822號收件、同年3月30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3年3月25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僅50萬元。
二、嗣因林豐田積欠原告乙○○120萬元未清償,2人遂約定由林豐田將前開房屋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原告乙○○並承受前開房屋、土地所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債權150萬元)、與前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50萬元),作為前開120萬元之清償。
雙方當時並偕同被告於83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於林豐田與原告乙○○就前開精武路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乙○○立即給付被告30萬元(業經被告收受),(二)被告對林豐田之剩餘債權20萬元(原為50萬元,已收受前開30萬元),於前開房屋過戶完成時,由原告乙○○及林豐田之代理人盧桂花各給付10萬元與被告。
其後於83年12月23日另約定,被告於前開房屋過戶完成時,收受原告乙○○及林豐田之代理人盧桂花所給付之20萬元後,並同時塗銷前開第2順位抵押權,該協議內容並加註於前開協議書中。
則由前開協議可知,被告同意僅須獲清償50萬元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至超過50萬元以外之債權,依民法第736、第737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僅有50萬元。
三、原告乙○○即委託訴外人林彩雲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且請林豐田與訴外人洪張素鐘於83年12月17日,就前開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告乙○○則於84年3月9日借用胞弟即原告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林豐田移轉登記前開房地後,原告乙○○欲依前開協議給付尾款,然被告竟以該協議無效為由而拒收尾款,並拒不依約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原告乙○○遂於84年3月17日寄發台中28支局第12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於95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而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被告旋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4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依系爭協議書第1段所示,原告乙○○雖須將前開第185之1517、第185之237地號土地之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惟此乃原告乙○○與林豐田之約定,與被告無關。
依系爭協議書第2段與附註所示,被告收受50萬元後,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二)系爭房地於84年1月6日過戶後,被告遲不願依系爭協議行使收受原告乙○○與盧桂花給付20萬元之權利,並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而經原告乙○○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仍不履行。
被告僅因拒絕收受前開20萬元之清償,即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沒收系爭30萬元,且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求償150萬元之行為,相較於原告乙○○已依約清償第1順位抵押權之150萬元、之出數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和登記規費、給付被告30萬元之付出,被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與誠信原則有違,而屬權利濫用。
故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均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4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為536、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17巷129號4樓之2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3年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009822號收件、同年3月30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3年3月25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林豐田、盧桂花於83年3月25日,以林豐田所有前開房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185之1517、第185之23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向被告借款700萬元,惟屆期未清償,復因林豐田積欠原告乙○○120萬元,林豐田、盧桂花遂與被告、原告乙○○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因林豐田積欠原告乙○○120萬元,以坐落台中市○○路217項129號4樓之2過戶於原告乙○○名下清償債務,原告乙○○並同意承受第1、2順位抵押權,原告乙○○必須同時提出對林豐田名義之前開第185之1517、第185之237地號土地抵押權債務清償,塗銷其抵押權;
該協議書後方並加註,被告於精武路房屋過戶完畢收受甲、乙方(即林豐田、原告乙○○)所支付20萬元後並同時塗銷第2(誤載,應係第3順位)胎抵押權貸款150萬元。
故由前開協議可知,原告欲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除原告乙○○與債務人林豐田、盧桂花須共同給付50萬元與被告外,原告乙○○受須就林豐田所有前開第185之1517、第185之237地號土地之第3順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故前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屬附有條件之法律行為。
然原告乙○○僅給付被告30萬元,原告乙○○、林豐田、盧桂花即將前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然林豐田、盧桂花與原告乙○○並未將前開第185之1517、第185之237地號土地之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給付被告剩餘之20萬元,故前開約定之條件既尚未成就,被告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二、原告乙○○固曾於84年間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並表明如不於其指定之時間、處所履行,即視為棄權。
然原告乙○○未履行前開所約定之條件,業如前述;
故被告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乙○○支付其餘20萬元,並表示如未於函到5日內交付,前已交付之30萬元即視為違約金予以沒收。
而原告乙○○並未如期履約,故系爭協議已因雙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而失效,被告之前開抵押權仍繼續存在,原債務人林豐田縱將系爭房地賣予原告並移轉登記,然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系爭抵押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至被告應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前開30萬元,則與本件無涉。
且被告對林豐田、盧桂花前開700萬元債權,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聲請拍賣前開第185之1517、第185之237地號土地,被告依法承受而受償3,304,708 元,尚有3,695,292元之債權既未獲滿足,被告自仍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3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為536、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17巷129號4樓之2房屋,原為訴外人林豐田所有。
林豐田於83年間,將前開房屋與土地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字第009822號收件、同年3月30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3年3月25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設定第2順位(誤載,應係第3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二、林豐田、原告乙○○與被告於83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林豐田積欠原告乙○○120萬元未清償,由林豐田將前開房屋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以清償前開債務120萬元,原告乙○○並同意承受前開房屋、土地所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債權150萬元)、與前開第2順位抵押權。
(二)原告乙○○必須同時塗銷林豐田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185之1517、第185之237地號土地第3順位抵押權。
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歸於消滅。
(三)於林豐田與原告乙○○就前開精武路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乙○○應給付被告30萬元。
被告並同意若因林豐田之債務關係影響過戶權益時,返還已收受之30萬元。
(四)被告對林豐田之剩餘債權20萬元,於前開房屋過戶完成時,由原告乙○○及林豐田之代理人盧桂花各給付10萬元與被告。
三、原告乙○○與被告於83年12月23日另約定,被告於前開房屋過戶完成時,收受原告乙○○及林豐田之代理人盧桂花所給付之20萬元後,並同時塗銷前開第2順位(誤載,應係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該協議內容並加註於前開協議書中。
四、原告乙○○已依前開協議給付被告30萬元,並業經被告收受。
五、原告乙○○於84年3月17日寄發台中28支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通知被告於84年3月23日在台中市○○街2之6號處履行協議,若不依約辦理,視為棄權。
而被告並未前往。
六、被告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乙○○支付其餘20萬元,並表示如未於函到5日內交付,前已交付之30萬元即視為違約金予以沒收。
七、林豐田、盧桂花於83年3月25日,以林豐田所有系爭房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185之1517、第185之237地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700萬元。
八、被告對林豐田、盧桂花前開700萬元債權,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聲請拍賣前開第185之1517、第185之237地號土地,被告依法承受而受償3,304,708元,尚有3,695,292元之債權(連同違約金計為6,096,388元)未獲滿足。
九、原告乙○○並未依系爭協議清償林豐田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185之1517、第185之237地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十、被告於95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而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十一、被告於95年5月29日持前開95年度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債權金額1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4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十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6月5日通知地政機關將前開抵押物辦理查封登記,而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6月13日函覆辦竣登記;
另於95年6月15日經本院執行人員將前開抵押物之不動產實施查封。
十三、原告於95年7月10日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即原告丙○○供擔保325,000元後,暫予停止。
而原告丙○○於95年7月21日相本院提存所提存前開擔保金,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協議書、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執字第24486號、95年度聲字第140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查:
(一)林豐田、盧桂花於83年3月25日,以林豐田所有系爭房屋、土地及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185之1517、第185之237地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700萬元;
及坐落台中市○區○○段3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為536、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17巷129號4樓之2房屋,原為林豐田所有,林豐田於83年間,將前開房屋與土地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字第009822號收件、同年3月30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3年3月25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與林豐田、原告乙○○與被告於83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於林豐田與原告乙○○就前開精武路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乙○○應給付被告30萬元,被告對林豐田之剩餘債權20萬元,於前開房屋過戶完成時,由原告乙○○及林豐田之代理人盧桂花各給付10萬元與被告,均如前述。
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證,系爭精武路房屋、土地所設定予被告之第3順位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且簽訂前開協議書當時,其本金債權僅為50萬元,應可認定。
至被告所提之借據,固可證明林豐田、盧桂花向其借款700萬元之事實,但系爭精武路房屋、土地所設定予被告之第3順位抵押權,既為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自難以該借據所記載金額即據認係前開精武路房屋、土地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二)原告乙○○已依前開協議給付被告30萬元,並業經被告收受,業如前述。
則前開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50萬元,僅餘20萬元未獲清償,應可認定。
(三)原告乙○○於84年3月17日寄發台中28支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通知被告於84年3月23日在台中市○○街2之6號處履行協議,若不依約辦理,視為棄權,而被告並未前往;
及被告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乙○○支付其餘20萬元,並表示如未於函到5日內交付,前已交付之30萬元即視為違約金予以沒收,亦均如前述。
然:1、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所在地為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乙○○雖通知被告於84年3月23日在台中市○○街2之6號處履行協議,即欲依約塗銷抵押權並給付10萬元與被告,然系爭債務之清償地,法律並未另有規定或契約亦未另有訂定,或易別無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依前開說明,自應於債權人即被告所在地為之,則原告乙○○前開通知清償,既未通知於被告所在地為之,顯非依債務本旨為之,自不生效力。
2、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則被告欲解除林豐田、原告乙○○與被告於83年12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自應向林豐田與原告乙○○為之,然被告僅向原告乙○○為之,自不生效力。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既僅表示沒收30萬元為違約金,亦別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系爭協議已解除。
(四)又前開第3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3月25日至83年9月25日,清償期為83年9月25日,所擔保利息為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年利率20%、違約金為年息1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而前開協議書係林豐田、原告乙○○與被告於83年12月17日所簽訂,則簽訂前開協議書當時,前開第3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滿,其所擔保本金債權已確定為50萬元(其後清償30萬元已如前述)。
從而,前開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應為20萬元,應可認定。
(五)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
故林豐田縱於84年4月14日將系爭精武路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但依前開說明,前開第3順位抵押權自不因而受影響。
(六)被告以債務人林豐田、盧桂花積欠其本金150萬元及自8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而於95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而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及被告於95年5月29日持前開95年度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前開債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4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如前述。
則超出本金20萬元以外之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其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將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3年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009822號收件、同年3月30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3年3月25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自有理由。
三、另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協議既未解除,而原告乙○○與被告於83年12月23日另約定,被告於前開房屋過戶完成時,收受原告乙○○及林豐田之代理人盧桂花所給付之20萬元後,並同時塗銷前開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
則被告既未獲給付前開20萬元,自得拒絕塗銷前開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第3順位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四、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供參考)。
查前開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本金20萬元及自8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業如前述。
則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丙○○以超出前開範圍以外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部分,自屬有據;
至其餘部分(含原告乙○○並非執行債務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3年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009822號收件、同年3月30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83年3月25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
與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超出本金20萬元及自8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原告以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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