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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域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域勝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其中1,050,000元,約定自95年1月19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04%計算;
另1,050,000元,自95年1月19日至96年1月1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02%計算,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95年3月19日、同年2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合計1,963,6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域勝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963,690元,及其中998,028元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4%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965,662元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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