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869,2006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開設阿助託運行擁有車號號碼(下同)503-KD 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並靠行於訴外人上基通運有限公司,被告則為受僱於伊之司機,惟於民國(下同)94年7月3日之休假日(星期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酒醉後駕駛上開車輛,於台中縣梧棲鎮○○路517 號前與訴外人蔡孟鋒所騎乘之NNM-226 號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蔡孟鋒因之受有左髖骨骨折及脫臼之傷害。

訴外人蔡孟鋒乃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蔡孟鋒之僱用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已依調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予訴外人蔡孟鋒,作為賠償訴外人蔡孟鋒因上開事故所造成之一切損失,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伊所支付之上開賠償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或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70萬元之款項。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訴外人蔡孟鋒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9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原告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告訴)及戶籍謄本1 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原告,駕車肇事,侵害訴外人蔡孟鋒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之賠償訴外人蔡孟鋒70萬元,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開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洵屬適法,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