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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昱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昱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昱大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3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11.76%,採固定利率計算,借款後分36期清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但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本息即視為全部屆至清償期。
詎被告上昱大公司本息僅付至94年8月15日,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正本相符。
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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