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879,2006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0年6月2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2.8%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本息僅繳至95年5月24日,自95年6月24日起即不依約定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繳息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