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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經原告委託訴外人京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權茂分別於90年6月26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7月11日匯款12萬元、140萬元及23萬元,合計借予被告175萬元,被告因而交付由訴外人李俊亞所簽發,發票日91年12月31日、票號FA00000000號、面額159萬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由被告背書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償還上開借款之擔保。
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支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綜上,原告雖借予被告175萬元,然原告僅能提出上開面額159萬元之支票1紙為證,為此爰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應就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觀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即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向其借貸而交付訟爭支票1紙,然票據係無因證券,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之原因,固有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係為向其借款,亦有可能為其他原因關係,故只憑原告持有被告背書之支票乙節,尚無從憑以推論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就該筆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如數交付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借貸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權茂證述「我是在80年擔任京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替原告匯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向我弟弟借錢,我弟弟同意後,請我匯錢與被告,我一共匯了170幾萬元,原告提出之三張匯款回條影本確實是我代為匯款,我匯的錢確實是我弟弟的錢,對於我弟弟供述以其房地設定抵押幫京盛公司貸款確有其事。」
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且據原告提出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影本1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匯款回條影本3紙附卷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本院經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訴,係訴請法院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票據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更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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