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882,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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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8月3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玉山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年息4‧88%,第25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算利息,暨每月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8元。

迄至95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446458元(其中本金為433059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於93年8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246400元,於94年3月30日另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8%計付,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

迄至95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232343元(其中本金為222276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於94年6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付,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5年7月25日止,積欠帳款計199215元(其中本金為189389元)未按期繳付。

綜上,被告迄至95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878016元未按期繳付(含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431558元,及代償金額為446458元。

),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1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紙、債權明細查報表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代償卡申請書3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2份、簡易貸款撥貸帳務查詢1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份、信用卡對帳單1份(均為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前開信用卡契約、信用卡代償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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