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895,2006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為之設定動擔保交易動抵押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179-KK號遊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其登記機關為交通路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本院為登記地之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己○○、丙○○2人為夫妻,並為原告之員工,訴外人丙○○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承攬原告經營之業務,訴外人己○○為系爭車輛之司機,於民國(下同)95年6月初,訴外人己○○、丙○○2人未向原告請假,同時未來上班,經原告多方聯絡均無著落,系爭車輛亦不見蹤跡,原告前往訴外人住處查看,鄰居告知2人於6月初夜晚匆匆離去,原告心生狐疑,不斷派人協尋系爭車輛,查詢得知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己○○、丙○○2人於95年5月10日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契約,擔保訴外人己○○於同年月8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債務,令原告錯愕異常,並於同年6月8日對訴外人2人提出刑事告訴。

訴外人己○○、丙○○於原告分別擔任司機及業務經理,原告從未授權2人對外借貸或設定抵押之行為,訴外人己○○、丙○○2人盜用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用以招攬業務之印章,設定本件動產抵押以擔保其個人借款,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系爭車輛為被告所為之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既非原告所為,且係訴外人盜用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所為,自對原告不生效力,爰起訴請求被告塗銷。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從事遊覽車之汽車運輸業者因鑑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同條項第4款第1目第3點之規定,故並無個人有能力從事遊覽車業,也無個人得以自己名義於監理機關申請將自己所購買之遊覽車登記於個人名下之規定,故個人購買之遊覽車登記於遊覽車業者名下(俗稱靠行),而事實上之車輛所有人,乃為靠行之司機,此為從事遊覽車及一般貨運運輸業者由來已久之習慣。

原告之靠行司機於被告以其自己所有而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車輛,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被告借款者尚有訴外人潘榮霖所有之百盛牌、車牌號碼186-KK號、訴外人黃彰鍇所有之現代牌,車牌號碼190-KK號、訴外人古薏婷所有之百盛牌、車牌號碼188-KK號及189-KK號等部營業用大客車。

分別於95年3月4日由訴外人潘榮霖向被告貸款3,000,000元、於95年4月11日由訴外人黃彰鍇向被告貸款4,500,000元、於95年3月23日由訴外人古薏婷向被告貸款2筆1,650,000元,且申貸方式皆同於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己○○於95年5月10日提供本人所有登記於原告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本交被告設定抵押權。

且依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僅指訴外人己○○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未告訴其等涉嫌侵占罪,顯然系爭車輛事實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己○○,故原告未對訴外人己○○提起涉嫌侵占罪之告訴。

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真正並不爭執,訴外人丙○○係原告之業務經理,又為原告之股東,故原告於授權範圍內將印章交予訴外人丙○○不無可能,而授權範圍究係有何事項,除原告訴外人丙○○外,第3人無法得知,況本件除訴外人丙○○提供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於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上用印外,訴外人己○○更提供車籍資料正本(運輸公司自購之車輛,車籍資皆嚴密控管,而靠行司機所有之車輛,車籍資料由司機自行保管)供被告設定動抵押,被告自無不信其係靠行司機提供自己所有之車輛供設定抵押借款,而運輸公司皆會同意,今原告與訴外人己○○、丙○○間是否尚有其他金錢關係未釐清,而訴外人逃匿不知去向,原告知訴外人尚有系爭車輛而欲以系爭車輛受償,不無可能。

被告為善意之第3人,並信任原告之業務經理兼股東所提供之印信,將事實上為車輛有人之訴外人己○○之系爭車輛所為設定動產抵押,自應受到保障。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訴外人丙○○、己○○分別為原告之營業經理及系爭車輛司機,以系爭車輛為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並以訴外人己○○為借款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資料,有該站95年8月1日中監豐字第0950101424號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影本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己○○盜用原告用以招攬營業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以設定本件動產抵押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應在於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或為訴外人己○○所有而登記為原告名義?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是否為訴外人丙○○、己○○盜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所為?如係盜用,原告是否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㈠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申領牌照之事實,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附車籍資料可憑,並經證人鄒嘉娸證稱:「原告公司之車輛自監理所申領牌照的業務是委託我幫忙處理,系爭179kk遊覽車領新牌時,並未貸款,也沒有設定動產抵押給銀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車輛打造車體的費用是由誰匯款?)是林永岳先生匯款,他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打造車體的費用數額?匯款金額是否足夠?是否另需貸款?)總金額是625萬元,匯款金額足夠,不需貸款。」

等語(本院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之車體打造費用係由原告支出,且已支付完畢等情,應堪屬實。

被告雖辯稱汽車運輸業多見司機以其個人所有之車輛登記於遊覽車業者名下(俗稱靠行),而事實上之車輛所有人,乃為靠行之司機,本件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己○○云云。

惟證人戊○○即被告公司承辦本件動產抵押業務之人員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貸款丙○○、己○○有無表示系爭車輛是靠行在原告公司?)丙○○跟我說原告公司是她們股東的,車輛也是股東關係,我問說車輛是否有經過股東同意,她說有同意。

丙○○和己○○並未表示車輛是靠行的。」

等語(本院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如系爭車輛係屬訴外人己○○所有而靠行登記於原告名義,於向被告辦理貸款時,當不致於向被告之承辦人員表示系爭車輛是股東關係(即指公司所有),顯見系爭車輛並非訴外人己○○所有而靠行登記為原告甚明。

至被告提出其他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車輛係由司機靠行於原告並辦理貸款之資料,均核與本件爭執之事項無關,縱然原告確有其他車輛係由司機靠行登記為原告名義,乃屬原告與其他司機間訂立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尚無從以此即推論系爭車輛亦屬訴外人己○○所有而靠行登記為原告名義。

況一般司機以其個人車輛靠行於遊覽公司之情形,因司機個人之資力有限,往往需藉由向金融機關貸款之方式以支付車體打造費用,於車輛尚未完成登記前即須辦理貸款手續,此亦為被告所提出其他車輛辦理貸款之情形,然本件系爭車輛之車體打造費用,於申領牌照前即已全數支付完畢,且當時未辦貸款及設定抵押予銀行等情,已據證人鄒嘉娸證述如前,顯然與被告所稱一般靠行司機以其車輛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情形有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以採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情,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並未授權訴外人丙○○、己○○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及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上所使用之印章,係訴外人丙○○、己○○所盜用乙節,除經原告對訴外人丙○○、己○○提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有原告提出之告訴狀影本在卷為證外,並經證人鄒嘉娸證稱:「…處理領牌過程中,原告有將印章交給我,領完車牌後,所有派車單都使用該印章,原本印章在我保管中,丙○○向我表示業務上需要使用該印章,要向我取回,我有電話與原告負責人聯繫,負責人同意將印章交給丙○○,95年5月份我將印章交給丙○○。」

、「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印章就是原本由我保管的印章。」

、「丙○○表示要到學校去承攬業務時,需要蓋公司大小章。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丙○○向你索取印章時,是有跟你說要將遊覽車設定動產抵押?)丙○○本人沒有跟我提過。」

等語。

另參酌使用於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原告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並不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亦與被告提出其他靠行司機向被告辦理貸款時使用之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不相符,是證人鄒嘉娸證稱該印章是使用於派車單之印章乙節,應堪採信。

則依證人鄒嘉娸之證述內容,訴外人丙○○係以為原告公司招攬業務之事由,向證人鄒嘉娸取得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於派車單使用之印章,而證人鄒嘉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徵詢意見亦限於訴外人丙○○欲使用印章以招攬業務,而獲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交付印章,則原告授權訴外人丙○○使用上開印章之目的,係為原告招攬業務,並不包含為訴外人己○○個人借款之擔保甚明。

㈢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均可供參照。

即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本件原告固將印章交與訴外人丙○○,惟係為原告招攬業務之目的,且該印章是原告專用於派車單之印章,則原告曾經表示授權之範圍,自僅限於授權訴外人丙○○為原告招攬業務及開立派車單等營業上之事項而已,至於訴外人己○○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貸款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宜,綜合前開證人及證物所示,自不包含於原告之授權範圍內。

況本件被告就辦理貸款、對保等事項為專業之金融機構,其注意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嚴謹,且應遵循一定之作業規則進行。

惟依證人戊○○證稱:「…承辦過程中,並沒有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接洽,都是和己○○、丙○○接洽。

對保時是由丙○○提供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本件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我有以口頭徵信向詠程車體廠詢問系爭車輛是由何公司領牌,詠程車體廠稱係原告公司領牌。

貸款過程中,我有口頭問丙○○詢問,你拿車抵押,有無經過原告公司股東同意,丙○○表示有經過股東同意。

整個辦理貸款過程中,並未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員接洽或徵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核對原告公司印章?)沒有。」

(本院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辦理設定抵押時,知道原告公司負責人為乙○○,為何對保時不找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或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因為丙○○告知股東都有同意,所以直接由丙○○辦理。」

(本院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所示,被告之人員於辦理本件貸款之過程中均未實際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本人之原告接洽及徵信,且未實際核對印章是否與原告公司印章相符,悉依訴外人丙○○片面之說詞即予核辦,明顯與被告自行提出之辦理汽(機)車分期付款貸款辦法之規定不符。

綜上,訴外人丙○○、己○○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之所為,自難令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登記,既為訴外人丙○○、己○○越權盜用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而為,該動產抵押之登記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車輛為被告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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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          別│廠牌│車  號│型    式│出廠年月│引 擎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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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遊覽大客車│順益│179-KK│RP517PL │200503  │6D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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