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二項第四行、第三頁末第八行關於「2,5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5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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