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913,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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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90-HP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上石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青海路時,疏未注意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上石路與清海路交岔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右膝僵直及顯著運動障礙及一不等長、下肢機能障害等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57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426,800元、就診車資13,8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00,463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件所受損害總計1,551,637 元,扣除業已領取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46,01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305,627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62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與甫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右膝僵直及顯著運動障礙及一不等長、下肢機能障害等之傷害,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均過高等語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上石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青海路,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右膝僵直及顯著運動障礙及一不等長、下肢機能障害傷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道路交通證明書、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既無任何疏失,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無庸負責,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駕車不慎行為所導致,至為灼然,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各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據此就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及就診交通費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就醫,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4,124元及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醫療費450元,合計10,574元,及原告自車禍手術出院後,自94年7月28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均持續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及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因此支出之車資13,8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1紙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1、每日看護費用:本件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既未舉證證明,然被告表示對於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為適當,既為原告所不爭,是以,本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為適當。

2、看護期間: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4年6月29日急診住院,接受開放式復位手術,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石膏固定術後,於94年7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照護6個月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對該診斷證明書亦不爭執,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接受開放式復位手術、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術,住院期間行動本屬困難,且出院後右下肢仍不可負重,又需使用支架及拐杖助行,顯無法獨立行動,需仰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且術後至95年3月24日止,仍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惟目前右膝關節僵直,合併顯著運動障礙,右關節活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2以上,又原告至95 年6月6日止,仍持續前往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接受復健治療,然行動仍依賴助行器,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顯示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未復原,右膝活動仍有障礙,日常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等情,足認原告於住院10日期間,及出院後半年內合計190日內均需看護,非無理由,本件被告未慮及本件原告已年逾六十歲,且所受傷害部分乃自我行動所仰賴之下肢,空言六個月之看護期間並無必要,礙難採信。

3、綜上,本件原告所需看護期間190日及每日看護所需費用1500元,為有理由,已詳述如前,原告雖未實際請求專職看護人員照料,而係委請朋友及家人兒媳為照護,按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職業看護之情形,來認定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供參考),原告因本件車禍,既需專人照顧,則原告請求比照職業看護之費用計算,於285,000元範圍內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500元×190日=28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⑴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94年6月30日進入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右開放式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術,於94年7月8日出院時,仍需使用支架及拐杖助行,右下肢不可負重,術後至95年3月止右膝關節僵直,合併顯著運動障,右膝關節活動度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2以上,且經審定為一下肢膝關節機能有顯著礙之輕度障礙,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在事故發生時,甫任職新欣清潔打腊服務社,有新欣清燙打腊服務社之在職證明書1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乃受有右側股骨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右膝僵直及顯著運動障礙及一不等長、下肢機能障害等傷害,行動能力短時間喪失,顯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惟以原告之係30年3月12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已64歲,依原告之年齡、未曾有勞工保險之紀錄及目前勞動基準法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等資料,原告尚可勞動之能力以1年較為適當,再佐以,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價值,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以其受傷後之殘廢情形,屬7級殘廢,喪失69.21% 之勞動能力,亦為被告所不爭,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於131,554元 (計算式:15840×69.21%×12=131 554)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為年逾六十之婦人,無端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右僵直,雖手術後住院時間不長,造成生理上之痛苦尚非甚鉅,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術後仍需使用支架及拐杖等助行器,對原告生活造成不便,所受之心理上痛苦,非可謂無,且傷後至今仍無法復原,並造成終身下肢障害之輕度肢障,其受有痛苦,自屬非小,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及原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為上班族,每月薪資約三萬餘元,及名下均無不動產等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原告先行,致原告受有各項傷害,已詳述如前,合計690928元 (醫療費用10574+醫療車資費用13800+看護費用285000+減少勞動能力131554+精神慰撫金250000=690928),扣除業已受償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246,010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918元 (000000-000000=4449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為444,918元,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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