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訴,1937,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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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前開借用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分180期,第1期至第36期不償還本金,自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依約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按期償付,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前開本息及違約金外,並應給付原告自88年9月21日起至年2月17日止,因九二一地震暫緩繳納而掛帳之利息計306,738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各1份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6,738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6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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