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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之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0之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3個月以上者,按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而所生應負帳款,被告則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以日息10,000之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3個月以上者,按每月新台幣(下同)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94年1月結帳日起至94年11月結帳日止,共積欠消費款507,094元(其中包含消費本金484,846元、利息19,998元、違約金2,250元)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查本件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另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既有系爭信用卡消費款507,094元(其中包含消費本金484,846元、利息19,998元、違約金2,250元)迄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094元及其中484,846元之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0之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3個月以上者,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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