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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鉅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侵害專利權為由,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497號裁定准許後,並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執全字第708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然嗣後被告之假扣押本案訴訟,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誤載為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在案。
然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查封,造成原告商譽、出口延宕及投入龐大人力精神等損害,爰依民事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97號假扣押裁定,雖經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所有6部樣品進行指封後,隨即交由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保管迄今,該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訴訟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雖已獲敗訴確定在案,然被告僅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未向命假扣押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之理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故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其中「撤銷」二字,實係「廢棄」之意,至於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以後,因債權人在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或因情事變更而廢棄該裁定,既非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假扣押聲請裁定後,假扣押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起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係指假扣押之裁定,經債權人聲請撤銷者而言。
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具有實體法之性質,債務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以依該條項所指法定事由撤銷假扣押裁定者為其要件。
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裁全字第1497號假扣押裁定,既未經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以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由撤銷而失其效力,本不生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問題;
且該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本案訴訟,亦經假扣押債權人限期起訴,自無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之規定而撤銷之適用;
又上開假扣押裁定雖於95年6月16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之,然該假押裁定之撤銷係因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以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向命假扣押法院聲請所為,亦非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撤銷之,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縱上,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97號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既非自始不當,亦非因民事訴訟法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從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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