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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⑴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八計算之利息;
⑵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九九計算之利息,並⑴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
⑵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一)依原告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24條規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計算基礎,聲明為:⑴本金新臺幣(下同)1,431,657元部分按年息2.74%;
⑵本金66,006元部分按年息5.859%計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⑴按年息 2.68%;
⑵按年息5.799%計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⑴其中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利率依郵匯局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並扣除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425%機動計算;
⑵其中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7月25日起至96年 7月25日止,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2.5%機動計算,並均依年金法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不料被告僅付本息至⑴95年5月14日;
⑵95年 1月14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本息清償查詢單、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97,663元,及⑴其中1,431,657元自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之利息;
⑵其中66,006元自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799%計算之利息,並⑴自95年6月16日起;
⑵95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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