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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9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4日止,約定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金,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
利息係自93年9月14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固定利率2.8%計算,自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7%(目前為年息2.8%)機動計息,自第25個月起至本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3%(目前為年息3.76%)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自調整生效日起,改按原告公告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原約定碼距重新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912,1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亦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如數給付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訴請被告給付,依該借據第21條所示,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兩造合意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往來明細查詢、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丁○○○○○○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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