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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李耀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規定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18、24條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日息5.479/10000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未清償之消費本金按3﹪計算以3期為上限之懲罰性違約金。
截至95年6月22日結帳日止,被告之消費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24,819 元,含其中消費本金472,552元未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19元,及其中472,552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479/1000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補印帳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
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信用卡係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
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
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
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
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
本件被告既係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清償之如主文第1項所述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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