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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原告與被告丙○○訂定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書內均約明;
兩造因上述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據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以上述契約為依據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微型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期限至99年10月6日止,被告丙○○應自93年11月6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另自94年11月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週年利率4.525%固定計算,惟若被告丙○○逾期未清償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改按上述利率加3%即週年利率7.525%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95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就被告丙○○向原告所借前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丙○○另於94年5月19日簽訂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並於同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雙方約定被告丙○○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12,500元,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應支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丙○○自95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12,500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丙○○復於93年10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迄95年7月8日止,尚積欠帳款1,767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乙○○對於在被告丙○○為向原告借用上開㈠所示款項而簽訂之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以擔任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上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丙○○自95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向原告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伊目前失業中,無法代被告丙○○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2紙為證,且被告乙○○就其為被告丙○○向原告所借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㈠所載款項,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
另被告丙○○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乙○○既與原告訂約,就被告丙○○所借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於被告丙○○所負債務屆期未清償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所辯伊目前在失業當中等語縱屬實情,亦無解於其依上述保證契約對原告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該被告與被告丙○○就後者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乙○○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邀同被告乙○○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惟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875,161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㈠款及第2項第㈠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係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740條規定,其就被告丙○○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丙○○另向原告借用15萬元,惟自95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於同年6月1日清償期屆至迄今,尚欠原告12,500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再者,被告丙○○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定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迄95年7 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1,767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另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亦有理由,應併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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