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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中㈠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⑴民國95年3月8日⑵95年4月28日邀同被告丙○○、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500,000元⑵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⑴自95年3月8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⑵自95年4月28日起至96年4月28日止,到期被告應將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25%計算,如未依約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⑴95年6月8日⑵95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有本金2,000,000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丁○○既偕同被告丙○○、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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